2005年6月7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巧用日常经验 明断借款真伪
林日乾

  近日,台州市路桥区法院法官巧用日常生活经验,审结了一起奇特的借款纠纷。
    今年1月,原告黄某诉至法院,称其2000年、2001年、2002年分别将经营水泵所得收入11万元、5万元、4万元存放在被告徐某处。2004年5月1日,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,但被告要求原告书写借条内容,再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。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,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。
    被告答辩时认为,其从未向原告借款。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的签名以及地址系被告本人书写属实,但书写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,而非5月1日。当时因原、被告发生房屋租赁纠纷,原告叫来一个中间人调解,被告的签名是作为地址留给中间人的。事后原告在被告签名前增加内容并裁剪成目前的借条。本案完全是原告捏造事实,伪造证据,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    借条中被告的签名与其他内容文字的形成时间无法作出检验,不能判断借条的真伪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以下瑕疵:该借条不是被告一人书写,从借条形成的文字来看,被告的书写能力明显优于原告,而借条内容却由原告书写,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;该借条没有明确载明“借款人”或“欠款人”字样,与日常生活不符;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借款的来源,且该款数目较大,原告称从来没有存入银行,与日常生活不符;根据文字检验,借条中“徐某某向黄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”中“徐某某”三个字与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,有添加迹象,而原告始终称是同一支笔书写,与实际不相符;从借条的落款时间和被告签名的布局来看,一般情况下,落款时间应在借款人的下部,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签名分布在借款时间落款之下,与日常生活不符;按照原告的陈述,原、被告关系一直较熟,一般情况下,比较熟悉的双方不必要在借条中书写地址,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被告的地址,与一般情理不符。于是法院作出判决,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定,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